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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借名买车:二审改判,借名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自从北京实施“摇号”政策以来,中签的概率那是相当的低。有些人名下有多个指标,而有些有购车需求的人屡摇不中。于是便有了出租小客车指标的生意。看似各取所需,实则风险极大。指标出租人因其他纠纷成为被执行人,而借名买的车辆往往被法院查封、扣押、拍卖。笔者最近就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袁某欲购买小轿车,但自己没有北京小客车购车指标。在中介公司的联系下,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袁某租用王某名下的购车指标,袁某一次性支付王某5万元租用费。 后袁某以贷款方式购买宝马M5小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于2015年8月份交付袁某,并一直由袁某占有、使用。袁某于2018年8月结清车贷贷款本息。 2021年,案外人李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北京某基层法院,该院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7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袁某购买的、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查封。2022年3月,该车辆被法院扣押。 二、审理过程 ●2022年3月,袁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的查封。 后法院以“车辆仍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故袁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驳回袁某的异议申请。 ●2022年4月,袁某向法院提起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查封、扣押;2、确认该车辆为袁泉所有。 后法院“但其明知自身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资格,仍使用王某的购车指标购买车辆,并登记于王某名下,以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现案涉车辆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未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故袁某的主张不足以形成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2023年2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作为终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停止对车辆的执行;3、确认车辆为袁某所有。 ●后李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袁某能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袁某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通过租用的方式使用王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将购得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系动产,自交付袁某之日起,袁某即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王某虽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但袁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置人合和所有权人,袁某享有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 根据规定,转让机动车所有权的,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转让人的债权人尚且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为由对抗受让人;本案中,王某系出租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而非转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则李某更不得以其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对抗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袁某。 同时判决指出,仅对袁某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定;对于袁某租赁小客车指标的行为,其违反了北京市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应当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律师提示 笔者作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审判决符合审判规则,回归法律本意。 第一,民事裁判应当依据民法法源,而非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此案毕竟属于民事案件,袁某、王某的行政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不应过度引用、解读京牌车限购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法律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在本案中,袁某对涉诉车辆享受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物权法》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第七条的法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本案虽然最终为袁某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从近几年北京地区审判案例来看,对出资人借名购买车辆所有权是不予保护。因此还是要建议大家:借名买车有风险,还需甚至选择。如遇类似情况,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介入,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