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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和委托合同辨析

我国《民法典》966条规定“本章(中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款采用了“参照适用”的表述,是准用性法条,也即“法律实施者在解决个案时,将原本针对a事项且有‘比照’、‘参照’等外观标识的法条A,适用于与a具有某种程度类似性但又存有差异的b事项的一种特殊的引用性法条形式”。[3]因此,从文义上看,《民法典》明确了中介与委托两种法律关系上存在差异。


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典》在第808条直接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却在中介合同章采取了“参照适用”的表述,这一差异也说明: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承揽合同子类型的态度不同,《民法典》第966条并未将中介合同完全等同于委托合同,而是承认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实际上,中介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提供服务的内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与委托合同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所担负的义务仅指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提供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范围较中介合同广泛得多。


第二、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中介人只是起订立合同的媒介作用,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而受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处理任何适于委托的委托事务,如果得到授权,也可能直接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第三、能否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不同。中介人只是向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来传递信息,不能在委托人订立的合同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根据授权,无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均可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可以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作出决定。


第四、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同。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场合,由中介人负担;在未促成合同成立场合,依据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委托人是否需要支付必要的中介费用。而委托人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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