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证据保全相关的案例案例一: 被告张某系原告英才网联公司行业经理,被告李某系原告英才网联公司招聘会项目主管,二被告均和原告订有保密协议。原告经营金融英才网,被告人梯国际公司经营金融人才网。张、李离职后任职于人梯国际公司。bank04@bankhr.com是原告专为防盗设置的指纹识别虚拟账号,可接收邮件,但网络上搜索不到。某日,该邮箱收到邀请收件人参加金融人才网招聘会的邮件,内附人梯国际公司广告。经原告查询,发件人IP地址为人梯国际公司。原告起诉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并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法院裁定复制了人梯国际公司邮件服务器中,以li****@renti.cc为发送人,6月16日-28日的邮件发送日志记录。经勘验:其中有李某发送的26324个邮件地址需要处理,处理完成26320个,在原告数据库中匹配到19664个,占74.1%。从中任选几个到原告数据库查询,均可查到姓名、ID和注册时间。三被告称大部分邮件是通过软件搜索而来,故不知道详细信息。原告索赔10万余元,海淀法院全部支持。 (2008)海民初字第2373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在量子公司起诉明兴达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对明兴达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明兴达公司厂房内对3台涉案给料机进行了查封,对可能涉及密点的部件贴上了封条,并当场告知明兴达公司要妥善保管查封设备等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后,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封条,并转移、拆卸了保全查封的给料机。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明兴达公司对被查封设备进行转移、拆卸后,其已经对能够进行同一性比对的设备进行了实质性破坏,因此无法根据被破坏后的查封设备进行特定部分工装工艺的比对。在此情况下,至少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所反映的部分工装工艺技术秘点,明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未侵害量子公司相应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在明兴达公司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未侵害特定技术密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证明妨碍原则认定明兴达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裁定书 |